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衣壹件及雨鞋壹隻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雨衣壹件及雨鞋壹隻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黑色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便當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金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巷底之臺鐵新莊車站旁軌道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 鄭建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鄭建皇)。
㈡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
更正),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英真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紙袋1個(內裝有水壺1個及信用卡帳單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㈢又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新竹
市○區○○路1段及成功路口時,見 高慈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逐漸靠近高慈荺,趁高慈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高慈荺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女用黑色手提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員工識別證1張、便當包1個、存摺1本),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金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建皇、證人即被害人高慈荺、黃英真、證人 劉鎮漢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張家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44頁)、現場及搜證照片20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DK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雨衣1件及雨鞋1隻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金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鄭建皇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酌其竊取、搶奪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雨衣1件及雨鞋1隻,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鄭建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水壺1個及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女用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3,000元、便當包1個,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紙袋1個、信用卡帳
單1張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搶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員工識別證1張、存摺
1本,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均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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