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貞
王文全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素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全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列「交由王文全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更正補充為「交由王文全於104年2月5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素貞所為,係犯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王文全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全身為專業地政士,竟未遵循法律規定為之,而幫助為求逃漏本件不動產買賣契捐之被告謝素貞為本件犯行,其等2人所為,妨害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賦稅收入,本不宜輕縱。惟酌以被告謝素貞逃漏之契稅共新臺幣(下同)4,728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素貞為本件犯行,致減省未繳納契稅之消極財產上利益,此部分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18號、6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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