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黃明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5G77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15分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交叉口處,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E35G77353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並經被告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5G7735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經原告依法調閱光碟資料,發現整個轉彎過程中,因被後車照後鏡擋住,只能看到最左邊圓形的剎車燈,除此之外,看不到其他燈,包括方向燈,因此自然沒有未打方向燈的問題,請反覆觀看影片就會明白。反之,如果有不同看法,依然認為可以看到方向燈,原告請求法院開庭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5年11月1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50021929號函覆略謂:原告所申訴之713-XS號車,於105年8月21日18時15分,沿本市○○路往牛埔東路行駛時,在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舉,本分局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E35G77353),並無違誤。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之規定,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將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全程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變換車道前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恐無法達到提醒、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原告將變換車道之目的,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50021929號函、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檢舉車輛前方為一銀色自小客車,該車前方則為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計程車於18:
15:16時顯示煞車燈,18:15:17開始左轉,18:15:20左轉彎完成,未見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既欲左轉彎而變換行駛道路,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在轉彎前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及行人,便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確保交通安全;然其捨此不為,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因轉彎過程中,被後車後照鏡擋住,看不到方向燈,採證光碟無法證明其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查,採證光碟係有四格畫面,其中左上方畫面,原告車輛左後方並未被後車之銀色自小客車後照鏡擋住,由採證光碟所示,僅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有亮起煞車燈,於系爭車輛左轉彎前、左轉彎時,均未見有顯示方向燈,業經本院勘驗該採證光碟屬實,原告所稱,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可能係方向燈已回彈云云,然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左轉彎前均係直行,並無為其他方向之轉變,應無打方向燈後回彈之可能,且縱有原告所述回彈之情形,其於左轉彎時亦可再打方向燈,遑論原告自承其不記得有無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