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能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能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曾能財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曾能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能財前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88年1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8月11日確定。復於9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16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曾能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各1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嚴和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太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用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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