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緣綽號「 阿嘉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之負責人,江明中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嘉」擔任上開私娼寮之員工,負責接待客人並介紹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江明中與「阿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基於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犯意聯絡,在上開私娼寮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25分鐘1,300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警員 洪國正曾振嘉 喬裝男客前往上開私娼寮,江明中即以上開價格媒介洪國正、曾振嘉與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女子二人從事性交行為。迨洪國正、曾振嘉分別步入包廂,洪國正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警員身分,渠等並依法逮捕江明中。㈡詎江明中為脫免逮捕,本可預見與他人用力拉扯,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致其身上配戴之物品損壞,仍與「阿嘉」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與曾振嘉、洪國正發生拉扯、扭打,而「阿嘉」即先後徒手架住曾振嘉、洪國正頸部,渠等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洪國正、曾振嘉依法執行職務,而洪國正頸部因而受傷、曾振嘉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曾振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國正配戴之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蒐證手錶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洪國正、曾振嘉大聲斥喝,「阿嘉」方鬆手逃逸,並與上開私娼寮內其餘服務小姐一同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洪國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明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國正、曾振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密錄器報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案發現場圖各1份與案發現場照片暨警員傷勢及手錶毀損照片22幀(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江明中與綽號「阿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江明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明中與共犯「阿嘉」2人間,就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就被告江明中遭員警盤查逮捕而與員警推擠時,共犯「阿嘉」見狀亦以手擋架員警,躲避追緝,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阿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明中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且又為脫免罪刑,於員警曾振嘉、洪國正執行盤查、附帶搜索時,即與員警發生推擠,而共犯「阿嘉」徒手攻擊傷害員警,以躲避追緝顯見其藐視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和解意願,惟受傷員警無和解意願,暨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薪資約每月2萬餘元,尚有高齡71歲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於扣案之保險套3個及潤滑油1條,為私娼寮所有,非被告
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該等扣案物由第三人提供,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係第一天上班,尚未自「阿嘉」領取薪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得之4,000元,係被告所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38條後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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