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張一中 法定代理人 張靜雯 相對人 張靜婷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雖明訂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復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請求給付扶養費既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則程序之續行已無實益,而應予以終結,法院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靜婷、張靜怡為聲請人張一中之子女,聲請人現已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無所得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自民國97年起,均由監護人張靜雯獨自照顧張一中,相對人身為張一中之子女,卻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擔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張靜婷、張靜怡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78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已死亡,其為訴訟標的之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聲請權人可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揆諸上開見解,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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