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真
林招仁
陳志龍
劉威志
宋柏憲
劉金勝
劉汶 穠
歐燿嘉
陳治翰
黃智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92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慧真、林招仁、劉金勝、 劉汶穠 、陳志龍、劉威志、宋柏憲、
歐燿嘉、陳治翰、黃智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林招仁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劉汶穠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球棒壹支、木劍壹支、木棍壹
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慧真、林招仁、劉金勝、劉汶穠、陳志龍、劉威
志、宋柏憲、歐燿嘉、陳治翰、黃智敬(下稱陳慧真等10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慧真等10人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11時24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口。
3.行為:上列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陳慧真、劉金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2.陳志龍、林招仁、宋柏憲、劉威志、歐燿嘉、陳治翰、
劉汶穠、黃智敬於警詢時之陳述。
3.監視器畫面之截圖3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慧真坦承因與劉金勝間之債務糾紛
相約談判,由陳慧真通知林招仁,再由林招仁通知宋柏憲
到現場等情(有林招仁與宋柏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雖非由其親自通知等人,而係由林招仁為之,然林招仁與
陳慧真就上揭違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
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又本件被移送人劉金勝坦承
其與陳慧真間之債務糾紛相約談判,由劉汶穠通知歐燿嘉
、陳治翰、黃智敬至現場打架滋事等情(有 歐耀嘉 之警詢
筆錄可稽),是劉汶穠與劉金勝就上揭違序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然
由警詢筆錄可知被移送人陳慧真等10人均知要前往現場談
判(見陳慧真等10人之警詢筆錄),且雙方各有人持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前往現場(見現場監視器截取相片3張、現
場扣押器械照片5張),故對於陳慧真等10人有聚眾鬥毆
之意圖,洵屬有據。核陳慧真等10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緩
。
二、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11時24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巷口。
3.行為:林招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支
;劉汶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林招仁及劉汶穠於警詢時之陳述。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押器械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
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
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於上開時、地分別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開山刀、西瓜刀各一支,業據被移送人林招仁、劉汶
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一把、
西瓜刀一把,有現場扣押器械照片2張可佐。扣案之開山
刀、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
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
送人林招仁、劉汶穠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不免有
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
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
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林招仁、
劉汶穠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基於自衛所用,然扣案之開
山刀已開封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
移送人林招仁、劉汶穠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
辯詞洵不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球棒、木劍、木棍各一支分別為
被移送人林招仁、劉金勝、劉汶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