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下稱玉管處)前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花蓮縣○○鄉○○段第二五五地號(重測前為豐濱段第四一五─二一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則於五十九年間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四筆所有權,嗣原告於七十年五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鑑價時始發現,原告所獲取之上開四筆土地竟為玉管處作為其建駐在所房舍之基地,玉管處則函文地政機關告以「顯係土地買賣移轉地號錯誤所致,請申辦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以符實際」。玉管處乃由當時之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議會函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交換產權請求,惟表示所有規費稅捐應請原告負擔,當時互易之合意雖以原告負擔增值稅稅捐為條件,但上開土地地號登記之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無庸負擔該部分稅捐及費用,且當時係因被告遲遲不履行,導致以現今之地價水準計算增值稅,金額已然高,就此增值稅之差價,原告不應負擔。嗣因精省原玉管處雖經裁撤,但原對原告所為上開交換土地之承諾自仍具效力,原省有土地改歸國有,並由本件被告擔任管理者,原告自得本於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地在花蓮,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辯稱無管轄權云云,應不足採。早在七十一年間由當時之台灣省財政廳、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管處、地主 王文俊 、 陳李麵 及本件原告至系爭土地會勘後即已達成互易之合意,雙方從未達成合意以三年為期限。而公有財產之處分,依法尚需經省議會同意始得為之,故契約雖於七十一年間成立,但省議會係在七十六年間始同意,故自七十六年間起算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尚未超過法定時效消滅之十五年期限,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三二四四二號函影本一紙、玉管處七六年九月七日七六里總字第七四二八號函影本一件、花蓮縣○○鄉○○段第二四八、二五○、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玉管處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里總字第四三四三號函、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本件訴訟程序而言,鈞院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專屬管轄權。
(二)次就實體面而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六農林字第七三六○號函提出互易土地之要約,原告至遲於一週內即可收到,但原告並未即時承諾,遲至十四餘年後始以本件訴訟為意思表示,應屬遲至之承諾,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之前開互易要約已失其拘束力。雖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視為新要約,惟被告既未就此新要約為承諾,即難認互易契約已經成立,何況台灣省政府業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文中表明「請於文到三年內儘速依規定辦理出售」,及「本案土地准台灣省議會七十六年四月三日林○字第四○一五號函復:『同意相互交換產權,惟所有規費稅捐應請王姓業主(指本件原告)負擔』」,且均經轉達予原告知悉,故即便認原告對當時省府互易土地之要約所為之承諾尚未遲到,亦因要約之內容附有文到三年內辦理之期限,及所有規費稅捐應請原告負擔之「停止條件」,以及原告既未於該三年期限內辦理完成,且其亦不同意負擔規費稅捐等情,應足認屬於對被告之要約加以限制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為「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就此新要約既未承諾,則互易契約仍難認為存在。原告雖提出前開會勘紀錄一件,主張互易契約於當時已然成立云云,惟該會勘紀錄並無政府印信,出席之人員是否屬經授權之公務員,其真實性實堪值疑,再就會勘結論之記載而言,其上已載明:「因情形特殊專案報核准後辦理產權交換」,亦未見兩造有互易之合意之記載,從而被告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及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使認互易契約成立,依原告所述互易契約之合意早在七十一年間即成立,則迄本件訴訟之提起時點,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農林廳函文僅係轉達台灣省議會之同意意旨,及促請速往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旨,並非「承認」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認已中斷而得重行起算。而原告所稱之互易契約既未定有被告應履行之期限,原告又未定期催告,被告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責任可言。又在原告未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抗辯,故原告之訴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農林字第七三六○號函、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本於不動產互易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固不符合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專屬管轄之規定,但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可認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之範圍,應仍堪認屬上揭法條第二項之不動產所在地之任意管轄規定,是被告就此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間就如附表一(現屬國有由被告管理)、附表二屬原告所有之土地達成互易之合意,台灣省議會並於七十六年間表示同意辦理,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該互易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台灣省政府雖曾就附表一、二之土地向被告提出互易之要約,但原告遲未表示承諾,互易契約難認成立,嗣原告雖以本件訴訟表示願為互易之新要約,但被告既未承諾,則互易契約亦不得解為成立。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互易契約已經成立,但互易之內容係以三年為期限,並以原告負擔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為停止條件,原告既未於該三年內完成,又拒絕負擔增值稅,則互易契約亦可認為失效。再就請求權時效言,原告自得行使權利之七十一年間起算迄本件訴訟之提起時之九十年間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縱始原告得為本件互易之請求,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其名下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前得拒絕履行,綜上,原告均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省政府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達成互易之合意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提出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三二四四二號函影本一紙、玉管處七六年九月七日七六里總字第七四二八號函影本一件、玉里林區管理處七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六里總字第四三四三號函及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件為憑,被告則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六年九月十一日七六農林字第七三六○號函為證,辯稱原告主張互易契約已成立等情並非實在。是本院即應就兩造是否存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互易契約之事實,予以審查。
四、經查:㈠觀諸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三二四四二號函說明欄第
二段關於原告於七十年五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鑑價時始發現,原告所獲取之上開四筆土地竟為玉管處作為其建駐在所房舍之基地,玉管處則函文地政機關告以「顯係土地買賣移轉地號錯誤所致,請申辦土地所有權交換登記,以符實際」之情,及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錯誤會勘紀錄,於會勘結論內第一點載明:「因情形特殊專案報經核准後辦理產權交換」,及第三點記載:「甲○○君所有土地部分應繳登記費及增值稅,由 王君 自行負擔」等情,應足堪推定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與實際使用位置情形不符後,曾向台灣省政府提出交換土地之要約,並表明不願負擔因互易所產生之增值稅,始致台灣省政府及相關政府單位多次進行會商處理。
㈡惟玉管處則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六里總字第四三四三號函,通知原告可
依照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七六府財五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辦理,而台灣省政府於七六府財五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函則載明:「請於文到三年內儘速依規定辦理出售..同意相互交換產權,惟所有規費稅捐應請王姓業主(指本件原告)負擔」,台灣省農林廳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六農林字第七三六○號函記載:{「..甲○○先生私有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等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三二四四二號函准台灣省議會函復『同意相互交換產權,惟所有規費稅捐應請王姓業主負擔』及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本土地登記錯誤會勘紀錄第三條甲○○所有土地部分應繳登記費增值稅由王君自行負擔」核屬實情},通知本件原告,其回覆原告之內容雖表示同意交換系爭土地,但另增加原告應負擔全部增值稅及登記費用之條件,以及三年內應辦理過戶完畢之期限,核已就原告之要約內容附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將要約限制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自應認定台灣省政府已拒絕原告所提出「非由原告負擔增值稅及登記費之系爭土地之互易要約」,及台灣省政府同時已提出「原告應負擔全部增值稅及登記費之系爭土地之互易新要約」。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間或九月間接獲玉管處或台灣省農林廳前開函文之通知後,迄本件訴訟提起前,長達十四年餘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之規定,應認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議會決議同意所為之前開「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本件原告已不及為承諾,況且原告於起訴意旨中仍表明不負擔增值稅及登記費,縱認原告之承諾未遲到,亦因與被告所為之「新要約」內容不合致,互易契約亦無從認為成立。
㈢系爭之互易契約既未能認為成立,就兩造尚有爭執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存在等事項,即未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互易契約無從認為存在,即難認與法相符,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備註│├──┼─────────┼───┼──────────┼───────┤│1│花蓮縣○○鄉○○段│二五○│豐濱段四一五─四號││├──┼─────────┼───┼──────────┼───────┤│2│同右│二四八│豐濱段四一五─三八號││├──┼─────────┼───┼──────────┼───────┤│3│同右│二五二│豐濱段四一五─三一號││└──┴─────────┴───┴──────────┴───────┘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備註│├──┼─────────┼───┼──────────┼───────┤│1│花蓮縣○○鄉○○段│二五一│豐濱段四一五─三號││├──┼─────────┼───┼──────────┼───────┤│2│同右│二五三│豐濱段四一五─三二號││├──┼─────────┼───┼──────────┼───────┤│3│同右│二五四│豐濱段四一五─三三號││├──┼─────────┼───┼──────────┼───────┤│4│同右│二五六│豐濱段四一五─二○號│業經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