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壹拾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一○二第號)在案,被告所持有並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二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含袋重約一○公克),亦經其自承係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有警偵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