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2月20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5元(包含本金149,168元
及利息9,83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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