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自任會首
所籌組互助合會,合會期間自95年4月5日起至97年1月5
日止,惟被告屆期無法支付原告會費新臺幣(下同)296,40
0元(下稱系爭款項),乃另於9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約定於97年3月15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並同
時開立同金額、付款日為97年3月15日、票號TH0000000號
、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詎料原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款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00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互助會單、借據、系爭本票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96,4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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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