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度,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0日起至92年
9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並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自98年4月30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244,334元(即本金債權
金額240,132元及已計未收利息4,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4,
334元及其中240,132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