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
1月15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約
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約加計違約金,即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因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13元,及其中136,971元自96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詎
被告因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原告137,313元,至今尚未償
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