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98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
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8年8月1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272,94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983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及牌告利率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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