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
3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被告甲○○於民國94
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9年
9月29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2.3%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
被告自98年5月29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聲請人本金482,5
69元未還,依被告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6條第㈠項約定,立
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給付清償本息
及違約金之責任。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房屋貸款
約定書、本票、抵押物切結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
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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