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三二-YP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參加原告公司靠行
營運,雙方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汽車1輛交給原告登記
為032-YP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納服務
費用新臺幣1,200元,及系爭車輛之法定稅費、保險費、違
規罰款等,若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不予處理
時,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車牌等。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原告乃於98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款項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依上開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
約。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系爭牌照即為原告所有,
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