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
貳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及95年8月間先後向
原告申請COMBO卡及JCB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COMBO卡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JCB卡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6.6至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1日止,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102,421元、前期未收利息及違約金7,669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
卡申請書1份、JCB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