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