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陳柏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一罪一罰各別宣告、請求回復原來的戶籍地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按其請求金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證明,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雅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