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異議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乃法律規定,異議人抗告未依原法院補正裁定所定期限繳納抗告之裁判費,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異議人就該裁定所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本院以此為由駁回其抗告,亦無不合。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