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業務負責人、中和戶政事務所第四課的回覆人員 王騰恒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12年年4月24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