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7號、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於98年
1月28日某時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戊○○於98年1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行德宮附近,收受該贓車騎用。
(二)明知上開綽號「蔡仔」之男子於98年1月31日某時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含鑰匙1支,為 邱淑蘭 於98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失竊)及車身號碼GM7M2302號腳踏車(為丙○○於98年1月31日前某日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靠近高速公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仔」之男子收受之。
(三)於98年1月27至28日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撿拾支票1張(支票號碼YA00000000號, 陳裕仁 所有並脫離持有)及手冊1本(丁○○所有並脫離持有),並將之侵占入己。
(四)嗣經警於97年1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邱淑蘭、丙○○、陳裕仁、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二收受贓物,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罪時屬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努力營生,反不法收受贓物,所為妨害贓物之查緝,影響竊盜案之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另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脫離陳裕仁、丁○○所持有上開之物之犯行,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應有犯罪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僅係臨時起意收受贓物,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確有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院乃認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