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原判決漏植〉、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強盜、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及甲○○強盜、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九年,均諭知適當之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該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乙○○主文部分漏諭知共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盜告訴人 吳文郁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情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帶在身上被搶之四十五萬元,是乙○○說要帶伊去賭博,伊當天叫 吳建勝 去農會提領二十多萬元,其餘的錢再向友人先借用的;於偵查時稱:「(問:錢是哪一家銀行領的?)台西農會領十七萬元,帳戶是 吳丁碧葉 的。」(見偵字第一五七二七號卷第二八、一一六頁);於第一審稱:「(四十五萬元從何而來?)我從農會領十多萬,其他的我叫吳建勝去跟我朋友 趙瑞河 拿二十多萬元,偏名我都叫他『 老河 』」;又稱:「那個時候我也不是跟他借的,我跟他簽賭職棒,我贏了四十九萬多元,將近五十萬元」、「(當天)我叫『老河』先把錢拿給『 淵仔 』,然後再叫吳建勝去跟『淵仔』拿」等語。其前後所稱被搶金錢之來源及金額不盡一致,原判決未敘明證據取捨之依據,遽認其中二十餘萬元,係告訴人向綽號「淵仔」借得,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吳建勝於警詢時稱被強盜四十四萬元及一具行動電話等語(見一五七二七號偵查卷吳建勝警詢筆錄)。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乙○○要放伊走,把皮包交還給伊時,皮包裡面只剩下身分證及電話充電電線外,其他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如果無訛,告訴人被強盜之財物似尚有其他財物,非僅現金而已,原審未予釐清,僅認上訴人強盜四十五萬元,其審理亦有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強盜犯行,於原審辯稱雲林縣台西鄉農會雖函稱吳丁碧葉帳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取款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元,但乙○○係於當日下午三、四時始打電話邀告訴人北上賭博,然吳建勝卻證稱該款係當日上午十一時領取,既在乙○○邀約之前提領,則該款是否另有他用,非告訴人攜帶當賭資用,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所稱其中被搶之二十餘萬元係向「淵仔」拿的一節,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當時有無攜帶四十五萬元現款,尚有疑問。參以告訴人自陳當日承諾願賠償乙○○四十萬元,茍其確有攜帶四十五萬元賭金遭上訴人等取走,何以未主張抵充?甲○○另辯稱伊於案發前二日,乙○○在電話中只提及被人出賣,要求幫忙修理,僅交代接人到觀音鄉,案發當晚接獲乙○○電話時, 林豐富 在場,亦僅告知係出賣老大之人,徵詢相挺而已,未言及劫財之事,縱認甲○○與乙○○有謀議,亦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已,難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關於乙○○、甲○○二人傷害部分,係犯普通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其二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關於妨害自由(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因此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其二人被訴前開強盜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該二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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