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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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第十八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黃佩禎蘇淑雅 二人均因受傷送至醫院,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至醫院處理、查詢,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黃佩禎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與告訴人均因受傷送至醫院,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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