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之抗辯。當事人於一審雖未主張時效抗辯,惟單純不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並不代表拋棄時效利益;且如不許當事人於上訴審為消滅時效抗辯,對當事人之攻擊及防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當事人於一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仍應許其於上訴法院提出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一審雖未主張時效抗辯,上訴後嗣於本院以時效抗辯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然依前述說明,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美黛 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黃美黛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乃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其中25萬元自96年6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96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丙○○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共5紙,向黃美黛借得100萬元,陸續還款而取回3張支票,僅剩系爭支票2張尚未清償,因丙○○現無工作而要求債權人暫緩還款而未獲同意。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分別於96年6月11日、9月28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母親丙○○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共
5紙,向黃美黛借得100萬元,陸續還款而取回3張支票,僅剩系爭支票2張之債務尚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自黃美黛受讓系爭支票。
七、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均係上訴人授權丙
○○所簽發交予黃美黛,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原審卷第27頁)。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自黃美黛受讓系爭支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依前述說明,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
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支票之債務等語為辯。經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9日、96年6月1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依前述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7年6月8日、97年6月14日行使。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即自97年6月9日起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自陳於97年10月間受讓系爭支票乙情,並於97年
8月2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後仍明確陳述:有承認要還系爭支票的債務等語(本院卷27頁)。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式意思表示,依前述說明,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6年6月11日起、其中15萬元自96年
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QJ0000000│96.06.09│2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鳳│96.06.11││││││松分行││├─┼─────┼─────┼───────┼───────┼─────┤│2.│QJ0000000│96.06.15│15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鳳│96.09.28││││││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