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6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9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93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8年8年19日晚上,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警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及長榮大學98年8月2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份。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