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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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入監服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 劉文全 位在臺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劉文全前往臺南縣○○鄉○○路○○○巷○○號嘉南療養院,員警於該院前,因劉文全另案涉嫌強盜案件,上前盤查甲○○、劉文全二人,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所騎乘之上開輕機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於上述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員警對甲○○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長榮大學98
年10月5日出具之驗尿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
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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