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及勺子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伍個及勺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更正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7之4號5樓住處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夾鏈袋5個、勺子3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