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其彰何寶秀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參照)。(四)基於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
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
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
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
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
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
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五)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
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六)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
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
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七)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
,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
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
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
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其彰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竟將其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相對人
何寶秀,相對人何寶秀又將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是主張相
對人等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且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回復
原狀,將出賣之價金返還相對人李其彰,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就形式要件而言: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時,本應按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
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僅表明代位權
及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即逕聲明代位請求返還價金,但未同時表明所代位
請求返還價金之實體法上依據為何,難認已特定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
(二)就實質內容而言:聲請人聲明代位請求返還價金係以契約
應屬無效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作為其前提,惟:1.就買賣
契約無效之部分:調解僅具協議之效力,契約無效與否之
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就要件事實經法律評價之結果,屬法
院認事用法之範疇,非屬兩造得以互相協議後之法律上意
見予以取代及論斷之事項。2.就撤銷移轉行為之部分: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移轉行為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予以撤銷,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
內容,然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
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
人等之移轉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等
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形式上未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實質
上關於無效及撤銷之主張亦非調解程序所能協議之事項,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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