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鏡威
被   告  郭聞喜
訴訟代理人  郭正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騎乘其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是否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
干?茲論述如下︰
㈠肇事責任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使訴外人 莊博硯 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
車況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 師美玲 (已與原告
另案調解成立)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反應不及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被告與訴外人師美玲應各
負30%、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維修工
單、損害照片等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查明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
失。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
就原告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賠償金額方面︰
⒈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
7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7年7月9日,約1年1月,該車
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42元,是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5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442÷(5+1)=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9,442-3,240)×0.2×13/12=3,510】,扣除折舊後,更
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15,932元(計算式:19,442-3,510=
15,932),加計鈑金4,800元、烤漆6,235元,共計26,967元
(計算式:15,932+4,800+6,235=26,967)。原告主張折
舊後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23,303元,自屬可採。
⒉原告以上述損害金額23,303元,按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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