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二段二六○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侯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燈光,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其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陳楚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剎車不及而撞上其營業用小客車後方,陳楚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頓挫傷併擦傷、左足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楚凌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楚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附本院新店簡易庭刑事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