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萬零柒仟陸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萬零七千六百六十二元。
二、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就經濟部開發新產品計畫事項,由原告為普迪公司保證,金額以一千四百零九萬元為限,嗣經原告就辦理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品(光纖連接器套圈)開發計畫案,對經濟部工業局教通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保證書,保證普迪公司之開發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履行該項保證責任而對交通銀行新莊分行支付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依原告與普迪公司及被告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普迪公司於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履行對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保證責任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上開委任保證債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亦未續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十萬零七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四件、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催告函一件、保證書暨撥款通知單各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交通銀行新莊分行催告函、保證書暨撥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十萬零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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