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白張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5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
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6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負擔4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1
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兩造未定有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甲案分割,該方案編號A土地南側所臨211地號土地雖
為溝渠,原告無法通行至南側之私設巷道,惟原告可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而至該南側之私設巷道,解決編號A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問題。編號B部分為被告所有,使其可與其西側所有之5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南側52地號土地同樣亦可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而連接編號B及52地號土地來合併使用,使被告達成編號B土地有效利用最大化。
㈢不同意被告所提乙案、丙案。乙案將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
四周皆為他人之私人土地,原告若須利用編號A土地,勢必先行經過他人私有土地,造成有所不便,乙案已使編號A部分成為袋地,致生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紛爭,顯對原告不利。丙案將編號A1或A2部分分給原告,仍有袋地通行權問題,亦不可採。又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 陳淑榕 間之分管約定,原告不知此事,不能拘束原告。被告興建鐵皮工廠未經共有人同意,且係違章建築,沒有保留必要。被告係為規避目前所蓋廠房遭受強制執行拆除問題,才提出有利於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中華民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55分之140所有權,於10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陳淑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分之175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向陳淑榕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約定系爭土地之南側由被告分管使用,被告與陳淑榕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賣方於取得本筆土地之另外2分之1之持分土地所有權時,同由買方分管使用本筆土地南側土地部份。賣方於取得另外2分之1持分土地時,須會同買方依本約定內容另行訂立分管協議書,於未訂立分管協議書時,原約定由買方分管使用南側土地之約定效力不因而受影響。」,被告買受後興建廠房使用,嗣後陳淑榕繼承母親李陳月英之遺產,為繳納遺產稅,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南邊面臨水利會之溝渠,深度約4
公尺,被告所有之廠房一部分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興建在51-6地號土地上,51-6地號土地向水利會申請架橋,支付水利會使用費新台幣80幾萬元。原告主張之甲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亦無路可走,被告之房屋將遭拆除一部分。
㈢主張依乙案或丙案分割,乙案原告分在北側之土地,地形呈
長方形。倘原告不同意,原告可選擇分在丙案A1或A2,原告取得之位置深淺適中,較為方正。該二分割方案,被告均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免於面臨拆屋之苦。
㈣系爭土地北邊為原告種植稻田,南邊為被告之鐵皮工廠,甲
案將拆除被告一部分建物,嚴重破壞整體建物結構,使被告之建物有倒塌風險,將使被告之財產價值受到損害,對被告極為不利益。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原告耕種之位置分予原告,被告之鐵皮工廠得以保留,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依兩造之現狀位置分割。
㈤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為袋地,南邊臨211地號土地為水利
會溝渠,寬度為4米,倘系爭土地擬利用水利會溝渠通行,需支付水利會使用費達百萬元,但系爭土地為分割自5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彰化市○○路○段○○○巷,系爭土地既係因51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51-7、51-8、51-9地號土地到達彰化市○○路○段○○○巷,供原告分得之土地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乙案或丙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略為長方形,其上北邊為田地,南邊為被告之鐵皮
工廠,系爭土地可經由溝渠通行至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被告主張其與陳淑榕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0條有約定被告使用範圍乙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該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與陳淑榕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自不能認兩造有分管協議存在。
㈣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則主張依乙案、丙案分割。本院
認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鐵皮屋,其不能證明係經共有人同意興建,尚無保留必要。而依甲案分割,兩造可就近經過溝渠通行至其他土地上之道路。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原告取得之土地均為袋地,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分割自5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北側面臨彰化市○○路○段○○○巷,原告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51、51-7、51-8、51-9地號土地到達彰化市○○路○段○○○巷云云。然此將致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要再尋求通行範圍及方法,對原告顯屬不公。且原告取得之土地如為袋地,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對被告亦非有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採甲案分割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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