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蔡順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被告 蔡順智 被告 蔡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地段000地號、面積293.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都市計畫住宅區之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蔡順智、蔡順通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蔡順智、蔡順通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為免日後各共有人枝開葉散造成不必要之紛爭,並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與系爭238地號土地緊密相連,並以系爭23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鄉○○街之聯外道路,換言之,系爭237地號土地只能供作系爭23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另系爭238地號土地係為不規則形狀,其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27日員土測字第5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2層鐵皮造建物,該建物係被告蔡順通設立之樺陞輪胎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苟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徒然造成土地細分,無法有效利用;然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且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此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亦非不利。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確實有理由,懇請賜判如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順智部分:看原告與被告蔡順通如何處理,伊是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順通部分: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拋售也可以,伊沒
有意見,變價由法院拍賣,大家分配價金也可以。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2層鐵皮造建物,登記伊名字,沒有建築執照也沒有使用執照,但是有稅籍。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柏油路面寬為何?如果柏油路面有佔到其他人土地,買的人會吃虧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變更永靖都市○○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永靖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293.3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7地號土地、系爭23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正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正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37地號呈直角三角形面積甚小,位於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土地一半○○○鄉○○街所占用,東南側○○○鄉○○路,而系爭238地號土地僅得經由東側系爭2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餘均為鄰地建屋環繞無法出入,其上三分之二面積為被告蔡順通所有2層鐵皮造建物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次查,系爭237地號土地僅8.5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面臨東側永安街及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面路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計算僅為4公尺(0.8mm×500=400cm),系爭2筆土地均僅得由此出入對外通行,237地號土地一半面積為永安街占用,238地號土地約2/3面積為建物占用,地形呈不規則多邊形,周邊均為鄰地建屋環繞,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來出入通行必甚為困難,且造成土地細分零散,難為有效利用,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分割方法復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