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得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新得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王新得因涉嫌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自承除公司宿舍外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於民國105年
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其於案發後即打包行李離開公司宿舍四處躲藏,衡諸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更足認顯有事實足認其極可能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5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