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東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東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東清於民國101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孫林董所開設之神壇時,見神壇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神壇,徒手竊取該處神像所配戴之金牌乙面(重量約1錢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孫林董之妻 阮玉英 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溫東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阮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機車行照影本、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依序稱第1至4罪),第1至3罪經減刑,並與第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依序稱第5至9罪),第5至9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第1至
4罪應執行刑再與之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物價值約8,000元,因被告變賣而無從返還,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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