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興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被告 黃惠蘭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興、黃惠蘭分別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查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歷經本院法官訊問綦詳,認為其等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兼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凡此過程佐有本院羈押之處分可考,合先敘明。觀諸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關於自己被訴部分之大部分犯罪事實,復參同案被告 張群 、 高明龍 之供詞,研核 前開 同案被告所述內容,迭就自身經驗及親歷過程詳為演繹、毫無抽象概括之含混敷衍態樣,再閱查扣賄款之憑證,悉徵被告范振興、黃惠蘭涉犯前揭罪名之罪嫌洵屬重大,且析被告范振興、黃惠蘭與前開同案被告針對共謀交付賄賂之細節言稱不一,思量被告范振興、黃惠蘭所處地位實含能向相關人等施壓之權威、彼此溝通擬妥齊一說法便得擺脫涉案嫌疑之切身利益敏感性,仍見倘若在外尋求前開同案被告迴護之可能極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現下本院姑念被告范振興、黃惠蘭與前開同案被告所陳參與犯罪之經過俱趨一致,兼思本案之審判進程業臻辯論終結之階段,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基本權利,而視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分別願意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當得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依職權准許其等各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爰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