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5號抗告人 王廣志 代理人 魏東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廣魁 (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係於104年2月16日投至花蓮縣○○鄉○○村○○街○○○○○號由抗告人代理人魏東榮之同居人 魏華文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應於104年3月2日法定抗告期間屆滿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4年3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