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郭子龍 為父子關係,與郭子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團體認知教育、戒酒教育(期間均為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 李智宗 於100年9月8日向甲○○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1年8月31日前,各完成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戒酒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101年10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其他治療與輔導紀錄表等件。
㈢被告雖因案自101年8月8日起入監服刑,但該服刑期間與
保護令有效期間重疊部分僅短短3週,苟被告有依保護令所定完成處遇計畫之意,原得利用入監前11個月餘之期間內從容履行,惟按前述執行機構通知書、簽收單、紀錄表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曾於100年11月14日出席1次之認知教育輔導,顯堪認被告欠缺接受處遇計畫之真意,而顯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而無意改善其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