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8日19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金伸行汽車材料行」前,徒手竊取 黃瀅潔 所有、置在該材料行門口處之貨車變速箱零件2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經黃瀅潔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劉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瀅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未注意之時,竊取其放置在門口價值約8,000元之零件,且前曾因2次竊盜案件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見警惕之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