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3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豪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段與德育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德育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若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若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頸開放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曾若雅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鄧豪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若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