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開啟 陳吳素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持手電筒照明翻搜財物,竊取 陳吳素貞 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零錢包
1只(內含全聯、家樂福、海天下會員卡及新臺幣數十元等),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陳吳素貞之子 陳保華 發覺,並經報警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手電筒
1支。
二、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丁天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保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方碧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手電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