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玲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玲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玲嬌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日東和平名廈」之住戶,其明知日東和平名廈樓梯間之電氣設備僅供大樓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未經日東和平名廈全體住戶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0時23分許,在上址日東和平名廈,以將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盜插在日東和平名廈設於樓梯間公共用電插座之方式,竊取日東和平名廈公用之電能。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瀅倩 勸阻無效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徐玲嬌於偵查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插用日東和平名廈樓梯間公共用電插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既為大樓住戶,且有繳納公共電費,應有權利使用公共用電,況管委會並未妥為修繕大樓漏水、漏電問題,應賠償其之損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插用日東和平名廈樓梯間公共用電插座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黃瀅倩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查,自堪認定。又被告既明知日東和平名廈樓梯間之用電插座為公共用電插座,其就該用電屬公共用電性質,限供公共事務使用,該部分電費將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應非可供住戶個人任意使用,否則將額外增加其他住戶之公共電費負擔一節,尚無不知之理,是其擅自將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自行插在日東和平名廈設於樓梯間公共用電插座,用以充電後供其個人使用,自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業繳納公共電費,應有權使用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與日東和平名廈管委會間因大樓漏水、漏電之問題而起之民事糾紛,尚非阻卻其上開犯行違法性之事由,是被告辯稱係管委會應賠償其因大樓漏水、漏電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大樓公共用電,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本院認明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甚微,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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