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如數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5.2%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動調整,
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5月20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強制
執行被告之薪資後,上開借款尚欠本金467,780元及如聲明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宅PAY借款約
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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