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本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查本院前以訴外人 高仁明 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竊盜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本件訴訟所牽涉抵押權設定事實之存否及民事法律關係,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揆之首揭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