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第一一0五0號)暨移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成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高雄長庚醫院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被竊),仍收受供己騎乘。繼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張淑妤 所有,平日均由 姜閎義 使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在高雄市○○路與滇池街口被竊),仍收受供己騎乘使用。嗣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及 江閎義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云云。經查:被告騎乘之上開二部機車,係分別為他人遭竊之物,有車號0000000、ZEO─四0九號之行車執照、車輛協尋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及機車相片七張附卷可稽,足見該二部機車均屬被害人甲○○及張淑妤所失竊之贓物無誤。而依被告之供述,交予機車之二人,均未曾謀面,素昧平生,豈有無端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且卻未留有聯絡方式,約定返還車輛之時地,顯與一般借用常情有違,已足啟人疑竇。又被告甫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判決書二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前揭機車時,理應對機車持有人持有該機車之正當來源有所警覺,而該二人交予被告前開機車時,非但未留有聯絡方式,且未交付行車執照,被告竟率即逕行收受騎乘作為交通工具,更見被告對於該二機車係為贓物應有認識。從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被告連續向二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使用,已見其對該機車來源正當性當已有所懷疑,縱其不知係他人何時竊得之贓物,仍無解於收受贓物之刑責,是堪認被告於收受右開機車時,應有對該二機車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其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之收受贓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促請本院併辦審理,並經本院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如前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方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如前,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行為著實不當,復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車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高雄長庚醫院兒童醫院前,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三十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之六號前被竊),得手後供己騎乘,隨即在高雄長庚醫院第一停車場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嫌與本院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兩者相距僅差一日,竊盜手法復又相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嫌,應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未予詳察,遽就本件被告竊取機車之同一犯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有不當,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