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 臺北 市○○區○○段4小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高仁明 與原告於民國87年間係鄰居關係,經常在原告住處出入,並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借貸迄今未償。而高仁明於87年間,利用丙○○於當年年底,需繳納其子女在育幼院之費用而缺錢之際,偕同訴外人 詹慕山 至原告住家,詢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事宜。嗣原告經丙○○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請領印鑑證明後,本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置於其房間之內,僅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影本交付詹慕山。詎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等物,竟遭高仁明竊取,進而擅自交付詹慕山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申辦設定擔保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經辦畢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宇公司)為向被告借款,而透過擔任代書之詹慕山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撥款予星宇公司時,亦係由詹慕山所接洽,未曾見過原告及丙○○,雙方亦不相識。而原告自陳曾於87年9月17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俾丙○○向第三人借貸時,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依理原告應會妥為保管,並迅即辦理上開抵押借貸,且果上開文件為高仁明所竊,原告於收受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時,亦已知悉,惟原告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遲至88年8月18日始對高仁明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報案紀錄可查。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另有原告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但原告從未主張高仁明有竊取上開文件等情觀之,所陳遭盜用一節,實屬堪疑。而原告提出之高仁明切結書、具結書、證明書等,業經高仁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度偵字第275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明係遭丙○○逼迫所為,該案件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依法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3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前開裁定已於88年
3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原告稱系爭抵押權係遭盜用文件及印鑑而設定,要非事實,其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已經被告於92年6月17日聲明承受,並經塗銷查封,原告請求塗銷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地號,面積為2,187平方
公尺,地目為旱,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即系爭土地,前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經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土地曾經於87年9月21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兼債權人、
被告為義務人、星宇公司為債務人、丙○○為保證人之名義,由詹慕山為雙方之代理人,執原告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原告與丙○○身份證影本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而申辦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1日起至92年9月20日止之系爭抵押權,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9月22日以內湖字第27202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3日辦畢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
⒊被告曾簽發或交付第三人支票予詹慕山提示兌現,另於87年
10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星宇公司設在誠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總計兌現支票及匯款金額為3,530,931元,並執有以星宇公司、原告及詹慕山為共同發票名義人、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一紙。
⒋被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物,經於88
年2月12日以88年度拍字第3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旋於88年7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8204號實施執行程序,原告曾於同年8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撤回。又其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則各經88年度聲字第684號、88年度聲字第923號、88年度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原告就其中88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抗字第5047號予以駁回,而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迄於91年9月3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⒌被告另再於91年9月17日執同前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經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1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嗣因無人應買,經被告於92年6月17日以底價106萬元聲明承受,並聲請以債權折抵價金,執行法院經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無人聲明優先承買,另製作分配表送達包含兩造在內之各當事人,而無人聲明異議確定後,遂於94年1月14日以士院儀91執實1610
2字第0940300900號函,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日以士院儀91執實16102字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暨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請准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執行法院送達權利移轉證書而領得。
⒍原告前對高仁明提出竊盜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予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89年度訴字第838號、90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高仁明無罪,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299號予以撤銷發回後,因高仁明逃亡而通緝中。
至原告另對詹慕山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8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申辦資料(同上卷第52頁以下)、支票存款對帳單(同上卷第27頁以下)、支票(卷二第46頁以下)、匯款通知單(卷一第73頁)、本票(卷一第12頁)、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32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高仁明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本院88年度執字第8204號、91年度執字第16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遭盜用證明文件及印鑑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塗銷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如因其所有之不動產遭無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固屬遭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非不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訴請除去侵害並塗銷登記。然該條規定之適用,必以具有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者,始得行使。至訴訟上當事人是否具有此項法律上地位,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據,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土地遭盜用文件、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塗銷該抵押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已經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由執行法院依法許由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承受,並已於94年1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進而於同年月20日領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被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已經受讓系爭土地而繼為所有權人,原告亦因此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則無論原告所主張上述遭盜用文件、印鑑設定抵押權等情是否屬實,於其依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已無從許其憑本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是其此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已無理由。況系爭抵押權已經執行法院於94年
1月14日發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即已不復存在,原告訴請塗銷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為無保護必要,要為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盜用文件、印鑑而設定,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