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二月,被告再於九十年間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五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而前揭假釋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四日,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及殘刑八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按執行期間內有先借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本件收受贓物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州街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