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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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肆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以破壞小客車車窗或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音響、無線電、現金等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持T型扳手撬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無線電主機一台、KENWOOD牌無線電呼叫麥克風一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旁,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撬壞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VCD及音響主機各一部,得手後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出售予 趙中盛 (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國小旁,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敲破丙○○所有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盜先峰牌音響主機一台、WEARSES牌VCD電視螢幕一台、音響音量調節器一組,得手後分別出售予趙中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
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昌路口,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持T型扳手撬壞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SONY牌音響擴大器一組、CARSPEC牌音箱一組、澄清湖五四六三一無線電主機一組、TOKYO牌牌無線電擴大器一組、V七無線電主機一組、現金三萬元、信用卡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㈤、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趙中盛至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起出戊○○竊得之車用電視液晶螢幕二台及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三支,再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十三號戊○○住處查查獲,扣得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其竊得之音響及無線電主機等物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趙中盛、 蔡詩菱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用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戊○○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與一字型螺絲起子相類似,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破壞小客車車窗、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之音響、無線電等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四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經被告及趙中盛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鑽、手套、機車鎖頭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