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生 相對人甲○○原名 劉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壢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
9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給付獎金等事件迭經鈞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嗣相對人即以本院90年度壢小字第54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執木字第19454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其後相對人於94年4月29日親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領取本案債權即25,000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94年4月29日法定利息4,627元,相對人就本案債權已獲足額清償,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就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壢小字第544號、91年度小上字第11號、92年度壢再小字第2號、92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卷、9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卷查閱屬實,相對人就本案債權已獲足額清償;又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目的係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就此,聲請人前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則依首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